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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司法强制执行后,业绩补偿义务该由谁承担?

本文原载于国浩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国浩视点』,首发日期 2026-04-09。本站全文转载,文字与原文一致,原作者署名及原文声明一并保留。

引 言

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业绩承诺与补偿安排已成为标准配置。但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争议,当业绩承诺方将其通过交易获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进行质押融资,后因债务违约导致股份被司法强制执行时,股份发生易主,股份受让人是否应当承继原股东的业绩补偿义务?

2024年,上海金融法院在(2024)沪74民终1642号证券纠纷案中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股份受让人应遵守原股东的限售承诺,但业绩补偿义务仍由原承诺人承担。2026年2月,某上市公司(下称A上市公司)就原股东收购案业绩补偿问题提起仲裁,将股份受让人列为被申请人,要求股份受让人替代原股东履行业绩补偿义务,再次引发业界关注。

这一问题直接关系上市公司权利实现、司法拍卖效力与投资者权益保护,以上两案的核心法律问题高度相似,但处理路径有所不同。本文以上述两案为研究对象,从业绩承诺与限售承诺的性质区分、债务承担规则、物上负担理论等角度进行分析,并针对原承诺人无力清偿的困境提出解决方案建议,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目 录

  1. 一、典型案例回顾
  2. 二、业绩承诺与限售承诺的性质辨析
  3. 三、股份受让人承继义务的法理分析
  4. 四、核心争议问题展开
  5. 五、原承诺人无力清偿时的解决方案
  6. 六、实务建议
  7. 七、结语

01典型案例回顾

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74民终1642号案

基本案情:某某公司3作为原股东向某某公司2(上市公司)承诺2013-2015年业绩指标,未完成时需进行股份补偿。后某某公司3将股份质押给某某公司1(金融机构),因违约被司法强制执行,某某公司1以股抵债取得股份。某某公司1起诉要求办理解禁手续,上市公司以业绩补偿未完成为由拒绝。

裁判结果: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定,股份受让人应遵守原股东的限售承诺,但业绩补偿义务仍由原承诺人承担。受让人仅承受限售状态之约束,待原承诺人履行补偿义务后可申请解禁。

核心观点:原承诺人所作公开承诺有两项内容,即业绩承诺和限售承诺,前者属于上市公司与原承诺人业绩对赌合同的内容,为合同之债,受到合同相对性的制约,受让人作为合同之外的主体无需向上市公司履行股份补偿义务;限售承诺属于对特定股份流通条件的限制,是一种物上负担,限制效力指向股份本身,随股份转移而转移,不会因持有人变化而发生改变。综上所述,二者之间的法律性质截然不同。

A上市公司仲裁案(2026年2月)

基本案情:A上市公司2017年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交易对方TCTZ、TYTZ承诺三年业绩。经审计,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仅完成承诺业绩的60.45%,触发业绩补偿义务。后原承诺人TCTZ、TYTZ将股份质押融资,因违约被司法拍卖,H公司以2.52亿元拍得股份。A上市公司提起仲裁,要求H公司替代原承诺人履行业绩补偿义务。

争议焦点:司法拍卖取得的股份受让人H公司是否应当承继原股东的业绩补偿义务?

案件进展:截至本文撰写时,该案尚在仲裁程序中,仲裁结果备受市场关注。

02业绩承诺与限售承诺的性质辨析

(一) 概念界定

业绩承诺,是指交易对方对标的资产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当标的资产实际盈利数低于预测数不达标时,承诺方以股份或现金方式补偿上市公司。其法律依据主要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限售承诺,是指交易对方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所获股份,通常与业绩承诺挂钩,解禁条件为“限售期届满或业绩补偿义务履行完毕(孰晚)”。其法律依据为《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第十二条。

(二) 三项核心区别

1. 义务类型不同

业绩承诺属于给付义务(积极作为义务),要求承诺方在业绩未达标时主动履行股份回购注销或现金补偿。

限售承诺属于不作为义务(消极义务),仅要求承诺方在解禁条件成就前不得转让股份。

2. 法律关系不同

业绩承诺产生的是合同之债,存在于上市公司与承诺方之间,具有相对性。

限售承诺产生的是物上负担,附着于股份之上,限制股份的流通性,随股份所有权转移而转移。

3. 人身专属性不同

业绩承诺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承诺方是基于其对标的公司的控制力和经营管理能力作出承诺,业绩实现依赖于承诺方的持续经营行为。

限售承诺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仅要求持股人不转让股份,任何持股人均需要遵守该义务。

(三) 上海金融法院的认定

上海金融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指出:

“限售承诺系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3在业绩对赌交易中为担保业绩履行而合意设立的股份转让限制,承担了业绩对赌交易中某某公司3履行业绩承诺的担保功能和交易对价调整功能。”

“某某公司2原定业绩补偿机制的落空,尽管某某公司2可以在事后追究某某公司3的责任并要求其以其它方式继续履行业绩补偿义务……”

上述认定清晰表明:限售承诺虽常作为业绩对赌的配套措施,具有担保功能,但其法律属性仍为对股份流通性的限制,属于物权层面的负担;而业绩补偿义务则属于债权层面的给付,二者不能混同。

03股份受让人承继义务的法理分析

(一) 监管规则的规范意旨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承诺人作出股份限售等承诺的,其所持有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非交易过户的,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股东作出的相关承诺。”

对该规定的理解存在两种观点:

扩张解释观点认为,“遵守相关承诺”包括遵守业绩补偿义务,受让人应全面承继原股东的承诺责任。

限缩解释观点认为,“遵守相关承诺”仅指遵守限售义务(不转让股份),不包括业绩补偿的给付义务。

笔者赞同限缩解释观点,理由如下:

从文义解释看,“遵守承诺”的核心含义是不违反承诺内容。对于限售承诺而言,即不转让股份;对于业绩承诺而言,受让人并非承诺主体,因此不存在“遵守”的问题。

从体系解释看,监管指引将“股份限售等承诺”作为规范对象,重点在于股份流通限制,而非业绩补偿的给付义务。

从目的解释看,该规定的规范目的在于防止承诺人通过非交易过户规避限售义务,证监会2022年修订《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时将“非交易过户的承诺承继要求”加入该规则,其在修订说明中明确承继范围为股份限售承诺,说明规范目的并非创设新的债务承担机制。

(二) 债务承担规则的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承担需满足以下全部要件:(1)存在有效的债务;(2)债务具有可转移性;(3)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合意;(4)经债权人同意。

在业绩补偿义务转移的情境下:原承诺人与受让人之间无债务转移合意(司法拍卖非双方协商);上市公司(债权人)未明确同意债务转移;业绩补偿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宜强制转移。

因此,业绩补偿义务不因股份非交易过户而转移给受让人。

(三) 司法强制执行的特殊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在拍卖公告中对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予以特别提示,参与竞买视为接受瑕疵。

该规定的法律效果是:受让人明知并接受股份上的权利负担(限售状态),但不等于同意承担原股东的合同债务(业绩补偿)。

04核心争议问题展开

(一) 业绩承诺能直接等同于业绩补偿义务的履行吗?

答案是否定的。

业绩承诺的本质是估值调整机制,其法律效果体现为补偿请求权(债权),而非直接设定履行义务。受让人仅因股份受让承受限售义务(物上负担),不当然等同于继受原股东的给付义务。受让人知晓业绩承诺,仅代表其知悉股份附带的风险,不构成对补偿责任的默示同意。

(二) 限售承诺随股转移,是否等同于受让人必须履行业绩补偿义务?

答案是否定的。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义务:

限售承诺(物上负担)→ 随股份转移 → 受让人不得转让股份

业绩补偿义务(合同之债)→ 不随股份转移 → 原股东仍需补偿

法理依据:(1)义务性质不同:限售是不作为义务,任何人都需要遵守;业绩补偿是给付义务,依赖于特定主体的履行能力。(2)债务承担规则:《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要求第三人明确表示承担债务,司法拍卖中受让人无此明确的意思表示。(3)监管规则边界:“遵守承诺”的规范范围限于限售义务,不扩张至业绩补偿的给付义务。(4)利益平衡考量:受让人已通过司法拍卖支付对价取得股份,若再要求其承担业绩补偿义务,将可能导致双重负担,有违公平原则。

(三) 上市公司的救济途径

若股份受让人无需承担业绩补偿义务,上市公司的业绩补偿机制是否会落空?笔者认为,上市公司仍有以下明确的救济途径:

1. 向原承诺人主张现金补偿。业绩补偿协议通常会约定股份补偿与现金补偿两种方式。当股份补偿客观无法履行时(股份已过户至受让人),上市公司可主张现金补偿。参照 (2024)京0105民初25175号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股份回购客观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判令原承诺人支付违约金35,048,137元。

2. 主张违约责任。原承诺人未完成业绩承诺构成违约,上市公司可依据补偿协议主张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现金补偿、违约金、损害赔偿等。

3. 申请财产保全。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上市公司可申请冻结原承诺人的其他资产,确保将来判决的执行。

4. 追究连带责任(如有)。若业绩承诺存在担保人或连带责任方,上市公司可一并主张权利。

05原承诺人无力清偿时的解决方案

前文分析论证了股份受让人无需直接承担业绩补偿义务的结论。然而,实践中可能出现更为复杂的情形:原承诺人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而受让人持有的部分股份因补偿义务未履行而永远无法解禁。此时,上市公司实际无法获得业绩补偿,受让人股份持续限售,形成“双输”局面。

在此情境下,如何在保持“受让人不当然承继业绩补偿义务”的前提下,探索平衡各方利益的解决方案,笔者提供了以下几种思路:

方案一:受让人代偿+追偿权

方案内容:受让人自愿代原承诺人履行部分或全部业绩补偿义务(现金补偿),代偿后取得对原承诺人的追偿权,同时上市公司配合办理股份解禁手续,这本质上是一种“债务重组”从而实现双赢。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定。

利益平衡:上市公司获得现金补偿;受让人股份解禁流通,但需垫付资金。

适用条件:受让人有资金实力且愿意代偿;代偿金额≤可获解禁股份的市场价值。

方案二:和解协商+分期解禁

方案内容:上市公司与受让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解禁安排,受让人支付一定和解金,剩余股份分期解禁。。

和解协议示例:(1)受让人支付和解金(如参考不良资产处置惯例,补偿金额的30-50%);(2)第一批解禁 50%(即时);(3)第二批解禁 30%(6个月后);(4)第三批解禁 20%(12个月后)。

利益平衡:上市公司获得部分即时补偿,避免长期诉累和人力成本浪费;受让人股份分期解禁,确定性高;原承诺人补偿压力减轻。

操作建议:建议通过仲裁调解书或法院调解书确认和解协议,增强执行力和公信力。

综合方案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推荐以下组合方案:(1)上市公司与受让人协商和解;(2)受让人代偿部分金额(30-50%);(3)上市公司配合分批办理解禁;(4)受让人取得追偿权(可向原承诺人追偿);(5)上市公司保留对原承诺人的剩余债权。

该方案能够实现上市公司获得补偿、受让人股份解禁、原承诺人债务减轻的三方共赢。

06实务建议

(一) 对上市公司的建议

1. 完善业绩补偿协议条款:明确约定股份补偿与现金补偿的转换机制;约定原承诺人股份被强制执行时的替代补偿方案;设置较高的违约金条款,增加违约成本。

2. 及时主张权利:业绩未达标后及时向原承诺人主张补偿;避免被认定为怠于行权。

3. 加强信息披露:充分披露业绩承诺内容及解禁条件;定期公告承诺履行情况;股份被质押、冻结时及时披露风险。

(二) 对投资者(股份受让人)的建议

1. 尽职调查:参与司法拍卖前,调查标的股份的限售状态;查阅上市公司公告,了解业绩承诺完成情况;评估原承诺人的履约可能和补偿风险。

2. 风险评估:限售股价值应扣除无法解禁的风险折扣;不宜按流通股价格参与竞拍。

3. 权利保护:保留向原承诺人追偿的权利;在符合条件时及时申请部分解禁。

(三) 对监管机构的建议

1. 细化规则:明确“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股东作出的相关承诺”的具体范围;区分限售义务与业绩补偿义务的承继规则。

2. 完善部分解禁机制:建立限售股部分解禁的操作指引;明确剩余股份足以满足补偿义务时的解禁条件。

3. 强化承诺人履约监管:建立业绩承诺履行情况跟踪机制;探索业绩补偿保证金或第三方担保制度。

07结 语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的业绩承诺补偿机制是保护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制度安排。当标的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发生非交易过户时,应当区分业绩承诺与限售承诺的性质,明确股份受让人的义务边界。

本文认为:

第一,业绩承诺与限售承诺性质不同。业绩承诺是给付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限售承诺是不作为义务,属于物上负担。

第二,限售承诺随股份转移,但业绩补偿义务不转移。股份受让人应遵守原股东的限售承诺,但无需直接承担业绩补偿的给付义务。

第三,上市公司应向原承诺人主张业绩补偿。可通过现金补偿、违约金等方式实现权利救济。

第四,原承诺人无力清偿时存在多种解决方案。受让人代偿+追偿权、和解协商+分期解禁等方案可在坚持法理前提下实现各方利益平衡。

厘清义务边界、平衡各方利益,既能保护上市公司与中小股东,也能维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与市场预期,让业绩承诺补偿机制真正发挥作用。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74民终1642号案的裁判逻辑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A上市公司仲裁案的裁决结果值得持续关注。期待通过司法实践与监管完善的互动,构建更加公平、高效的业绩承诺补偿机制。

作者简介

黄冬梅肖像照黄冬梅
国浩重庆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本市场、公司运营、合规与监管
邮箱:huangdongmei@grandall.com.cn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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