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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财产,债权人如何找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追偿?

本文原载于国浩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国浩视点』,首发日期 2026-05-13。本站全文转载,文字与原文一致,原作者署名及原文声明一并保留。

摘 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简称“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该条文的出台,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演进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从“侧重保护股东期限利益”向“兼顾债权人利益保护和资本充实责任”的重要转变。本文将从制度沿革、法律适用到实务策略,全面解析债权人如何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偿债务。

目 录

  1. 一、制度演进:从“期限利益”到“加速到期”的利益平衡
  2. 二、实务难点:“加速到期”的三大核心问题
  3. 三、债权人的救济指南——三大操作路径
  4. 四、结语

1制度演进:从“期限利益”到“加速到期”的利益平衡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全面推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赋予了股东“期限利益”——允许股东通过章程约定出资缴纳时间,且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可以未届出资期限为由而拒绝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这一制度激发了市场活力,但也衍生出实践异化:部分股东利用“期限利益”作为逃避债务的“护身符”,通过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天价认缴、脱壳转让等方式架空公司,债权人面临“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困境。

对于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生存利益”的失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出现打破了这一僵局。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首次提出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确立了“原则上不加速到期、例外加速到期”的裁判框架,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两种情形。

直至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出台,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正式确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立法转变,意味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在“鼓励投资兴业”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找到了新的平衡点。

2实务难点:“加速到期”的三大核心问题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虽然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加速到期”的合法性,解决了债权人“能不能告”的问题,但并未完全消除实操中的迷雾。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关于“加速到期”的触发标准、法律后果以及诉讼策略,依然存在解释空间和博弈余地。笔者将在下文中剖析这一制度在落地过程中必须面对的三大核心问题。

(一) 触发条件:“不能清偿”的证据边界在哪里?

法条规定“加速到期”的唯一触发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然而,在诉讼初期,公司是否真的“不能清偿”往往难以一眼看穿。此处的争议焦点往往在于:是公司债务仅逾期未履行,即构成“不能清偿”?还是必须债权人需证明“公司资不抵债”或“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以“终本”裁定为主流标准: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采取了“结果导向”的认定标准。法院通常认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公司的偿债能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简称“终本”)裁定成为了证明“不能清偿”的强有力证据。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若要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偿债务,持有“终本裁定”是最稳妥的选择。[注1]

(二) 履行对象:是“入库”还是“直接清偿”?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缴纳的出资应归入公司财产(“入库”),还是可直接用于清偿提起主张的特定债权人的债务(“直接清偿”),这是目前学界与实务界争议较大的问题。

支持“入库”的观点主张:应严格遵循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文义——“提前缴纳出资”。出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应向公司履行义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财产具有独立性,不能因为个别债权人的诉求而直接穿透公司人格将财产转移给特定债权人,否则将破坏“有限责任”的根基。

支持“直接清偿”的观点则认为,如果适用“入库规则”,股东缴纳的款项进入公司“大池子”后,可能面临以下两个风险:(1)被其他债权人截胡,公司可能有多个债权人,这笔钱可能被其他抢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分走,导致本案债权人“为他人做嫁衣”。(2)再次被架空:公司管理层(往往就是欠债的股东自己或其委派的人员)可能再次将这笔钱转移或挥霍,导致债权人依然拿不到钱。

“直接清偿”系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经笔者检索新《公司法》生效后法院作出的大量判决,法院的最终判令均是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实质上是允许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个别、优先受偿。根据最高院法答网第九批精选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指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因此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该权利性质系债权人代位权,股东应直接向债权人进行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

因此,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正式施行之前,对于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则上仍应先遵循“直接清偿规则”。在具体案件操办过程中,建议先调研并了解受诉法院所在地关于此类争议的司法实践倾向与审判指导意见。

笔者同样期盼,在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中,能针对这一问题展开进行深入的阐述与释明,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统一的法律适用指引,有效解决当前存在的理解分歧与裁判差异。

(三) 责任范围:股东赔多少?——“补充赔偿”的计算逻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前提下,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应予支持;若单一股东出资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他股东在相应范围内免除责任。[注2]

因此,股东的责任范围并非简单的“欠多少还多少”,而是受制于“认缴限额”与“补充性质”的双重约束。假设,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公司欠债2000万。如果公司还了500万,剩下1500万无力偿还,股东只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假设为1000万)对这1500万中的1000万负责。

3债权人的救济指南——三大操作路径

基于上述分析,债权人要实现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下的权益落地,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操作路径:

路径一:一并起诉(适用于特定情形)

在起诉公司要求偿还基础债务的同时,直接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适用前提:通常需要债权人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等情形所示的“恶意”,例如在公司债务产生后,恶意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

优点:程序上一步到位,避免后续诉讼。

难点与风险提示: 1. 举证责任重:在未取得“终本”裁定前,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股东恶意的举证责任较重。2. 败诉风险:法院可能以应先通过执行程序确认公司不能清偿为由驳回对股东的诉请。3. 诉讼成本考量:若被驳回,仍需重新开启执行程序,时间成本随之增加。

路径二:先诉公司,后追股东(稳妥、常用路径)

这是实践中最主流、最稳妥的做法。具体可分为两个子策略:

1. 执行中追加,再转诉讼

步骤:取得对公司的胜诉判决 → 申请强制执行 → 法院因无财产而下达“终本”裁定 → 凭“终本”裁定,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后续:执行法院通常会对追加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由于出资加速到期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判断,法院很可能裁定驳回追加申请。此时,债权人必须在收到驳回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诉讼程序最终确定股东的责任。

2. 执行“终本”后,单独起诉

步骤:取得“终本”裁定后,直接以公司股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独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诉。

优势:程序相对独立、清晰,不受执行法官对追加申请审查观点的影响。

策略选择依据:若执行法院对追加申请态度开放,优先选择“执行追加转诉讼”;若执行法院保守或当地司法实践倾向严格审查,则选择“终本”后单独起诉。然而,从基础债务诉讼的判决正式生效之日起至案件执行“终本”,通常需要耗费三至六个月不等的时间。在此期间内,若公司股东存在诸如抽逃出资、转移或隐匿公司财产等不当行为,又会给债权人最终实现债权增加风险和阻碍。因此,我们在类案中采用了第三种路径。

路径三:并行诉讼与保全(针对高风险资产的积极策略)

若债权人明知公司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高度怀疑股东有转移资产的迹象,可采取更积极的策略。

操作:在申请对公司强制执行的同时,立即启动对股东的加速到期诉讼。并在股东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股东名下的相应价值财产。

优势:抢占先机,防止股东在漫长的执行程序中转移财产,导致最终胜诉却无财产可执行。

关键风险控制:此种诉讼策略的实现,需事前合理评估、判断执行法院的案件执行进度以及股东加速到期之诉审理法院的审判周期,同时还需积极与分管法官进行案情沟通,从而精确协调两个案件的进度,务必确保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开庭审理前,拿到针对公司执行案件的“终本”裁定,以完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核心举证。否则,针对股东的加速到期之诉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4结 语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出台,显著改变了债权人与“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间的力量对比,对于陷入“公司债务执行难”困境的债权人而言,这不再是一个法律上的“死结”。通过精准理解法律要件,并灵活运用“一并起诉”、“先诉后追”或“并行保全”等策略,债权人可以穿透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向背后的股东追索责任,从而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面对“空壳公司”时,积极、专业地运用法律武器,是破局的关键。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具体可参考(2025)辽0213民初5868号、(2025)浙0203民初4939号、(2025)浙0203民初20653号、(2025)浙0203民初22658号、(2024)苏03民终2421号官方典型案例、(2024)陕0104民初16229号、(2025)川1323民初3737号、(2024)陕0112民初24495号、(2025)青0104民初4532号、(2025)沪0114民初8578号、(2026)豫96民终117号等案例。

[2] 具体可参考(2025)辽0213民初5868号、(2024)苏03民终2421号、(2025)浙0114民初1740号、(2025)川1323民初3737号、(2025)浙0481民初1508号、(2025)沪0114民初8578号、(2025)陕0112民初23019号等案例。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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